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,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。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,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其补缴。
但实践中,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,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,又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, 会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。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 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(三)》 第1条规定: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,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,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,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” 根据上述规定,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,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:
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;
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;
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。
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, 包括未缴纳养老、 医疗、 工伤、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遭受的实际损失。 一般来说, 未缴纳医疗、工伤、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遭受的损失多为即时损失, 以发生为准,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则是延迟损失。对于即时损失, 引发争议后,损失标准确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,但是对于无法补办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,如何确定标准却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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